摘要: 期待吴英案的公正判决!
最高院能否“刀下留人”?——吴英案的法律理性与制度悲剧
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曾经是浙江首屈一指的女富豪,现年32岁的吴英,因集资诈骗被一审判决为死刑,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死刑判决。之后,吴英案的二审死刑判决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网民们对社会公平、死刑改革、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价值观标准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一场罕见的讨论,一个普通案件迅速演变为一起法治事件。尤其是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其罪是否致死,成为各种媒体尤其是网络上热议的焦点。
与去年的药家鑫杀人案的民意相反,网络调查显示,9成的网民认为,吴英罪不该杀。
现在,此案已呈最高院复核。最高院能否“刀下留人”,进一步引起网民的关注和讨论。吴英案的关键是浙江省高院的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问题。
也许一些法律专家们会嗤之以鼻:你又不是刑法专家,你又没有参与案件审理,或者还有人会说,司法审判应当独立进行,民意、舆论是在干扰司法公正。在此,我引用法律学者何兵的一段话:“面对吴英案铺天盖地的舆论,有些半坛子醋说,这是媒体干扰司法。难道公开审判是让群众象哑巴一样,看完以后回家洗洗睡?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不仅有权批评,而且有权公开、反复地批评。公正的审判从不畏惧严厉的言论。”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对(吴英)案件本身如何定性和量刑,具体的裁判是否定性准确、量刑公允,作为围观者,从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并不适合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办案。没有办案就意味着没有全面审查过它整个事件真实的、全部的情况,也没审查过这些证据。
依姜丛华之言,我是“围观”者,并不适合发表意见,而我现在要发表意见,我的依据是网上能找到的事实,以下我就浙江省高院的二审是否存在问题作一分析,供全国人民和最高院的大法官们参考。
一、司法审判的法律理性
(一)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定吴英死刑,在依据的法律规定上存在问题
2月7日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二审法院为什么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
审判长: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在审判长的回答中,我们看到,二审依据的仅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这本身不是问题所在。我要提出的,是2008年《浙江高院关于当前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指导意见》。
我的问题是:浙江省高院的二审,在给吴英定罪量刑的时候,是否是在该《指导意见》下进行的?
该《意见》的规定如下: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
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政法委协调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召开了处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 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二、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三、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据其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这个指导意见归纳的这四种情况,把浙江省民间集资、融资的形态都归纳包括进去了,所以,吴英的集资行为当然的在上述的四种情形中。
根据吴英案一审时的媒体报道,和二审审判长对吴英案的情况介绍[2] ,吴英的行为属于《指导意见》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
但是,二审判决没有明确其对吴英行为的确认是否依照了《指导意见》。不过,我们在二审审判长回答记者问题的内容中是能看见《指导意见》的影子的:“吴英除了将少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即,针对吴英集资款的用途,二审认为,其中少部分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的,但二审对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情形,设置了《指导意见》中没有规定的前提,二审认为,吴英将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企业是为了“掩盖真相”。或许,二审认为,这样一来,就可将吴英把集资款用于合法经营的事实,定义为非法经营,就可不适用《指导意见》第三项了。
对于二审如此的认定,我们要问:1、 即使吴英是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企业,那是否也属于“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 2、退一万步,就算吴英注册传统微利企业是为了“掩盖真相”,其注册的企业进行合法的生产经营就变成非法的生产经营了吗?
在二审审判长那里,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合法经营,变成了是为了“掩盖真相”所进行的行为,而且,因为合法经营的前提是为了“掩盖真相”,所以就成了非法经营。
天下哪有合法的生产经营,因为经营者“为了掩盖真相”就变成非法的生产经营了这种法律规定的!如果这个逻辑能成立那该是最荒诞的法院判决的依据!
关于吴英的集资款“部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沈晓鸣审判长在回答记者的问题时所说的购买珠宝、购买豪车确实属实[3],但对于吴英违法使用的集资款的数额,吴英的律师认可的部分和法院认可的存在差异,谁的更准确和正确,我没有看到更详细的报道,不能下结论。但这无碍以下的判断。即,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吴英的集资款“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部分违法使用。”按照《指导意见》,“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据其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如果二审在审判时,适用《指导意见》的第三款,那么,关于吴英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二审审判长就需要说明其触犯了刑法的哪个条款?应定吴英什么罪?
因此,浙江省高院的二审判决如果适用他们自己颁布的那个《指导意见》,吴英案就得另行考虑定罪量刑了。
(二)仅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吴英的行为也不能被判处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于第一百九十二条没有明确哪些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最高院在2010年11月22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吴英被判处死刑,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三是“数额特别巨大”,即100万以上;四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首先,我们看“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条,吴英显然是够得上的,因为她买名衣、名表的花费就有几百万。
第二,吴英的“集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只要具备该解释第四条列举的八种情形之一,就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照吴英的行为,有可能够上八种情形中的二种情况。
一是够上“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说“有可能”是因为吴英购买名衣、名表的行为,确实可以说是肆意挥霍集资款,但确定吴英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还需要确认这部分的集资款没有返还。
这部分集资款有没有返还呢?
由于吴英集资款(钱币)上没有写明债权人的名字,没有写明购买名衣名表的钱花的是哪位债权人的,因此,2007年吴英被抓后,东阳法院拍卖吴英名下的资产将集资款返还债权人时,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将吴英肆意挥霍的这部分集资款先返还了。
如果法院认为已经返还了,那吴英“肆意挥霍集资款”就不构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法院认为没有返还,那吴英只好自认倒霉,谁让她用集资款购买名衣名表呢。
二是,吴英的行为有可能属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吴英的集资款除去她购买名表、名车外,其余的是否都用于生产经营了呢?
从吴英案一审时的媒体报道和最近几日的媒体报道看,基本可以确定其集资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中,有二笔款项的用途会有争议,即吴英花费2000多万(法院认定的是1亿多)购买珠宝,是否属用于“生产经营”。在一审庭审中,媒体报道称,吴英已为珠宝注册了商标,我们可以做一个可能合理的推断:吴英如果未被抓,如果她用这些珠宝开一家珠宝店,那么她购买的珠宝就属用于“生产经营”了。
现在,吴英被抓,珠宝店未开,这笔购买珠宝的款项用途的确定,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
二审审判长对这些珠宝用途的描述是:吴英“用集资款购买1亿多元珠宝,随意赠送他人、或摆在办公室炫富等。她曾对珠宝商说,我的钱太多了、不知怎么花。”
自由裁量是否公正,取决其中的推理是否符合常理。关于这些珠宝,法官也可以认为“放在办公室,是因为开珠宝店要用,否则吴英就拿回家了。她对珠宝商说‘钱太多,不知怎么花’的话,只是虚荣心使然。”
第二笔款项就是用于购买40多辆轿车的集资款,这部分的认定,法官同样有自由裁量权。
2010年,吴英手写了一份材料,详细回忆了集资借款的来龙去脉,并交代了4.729亿元的30个去处。其中,用于本色集团下属公司投资的经营款有十多笔,总额达3亿余元,而且还对每一笔大的投资数额进行了详细说明,列明了每一笔小的开支。其余的资金去向还有:珠宝2381万元、期货亏损4731万元、房产投资1800万元、公司汽车购买及相关费用2000万元、所有员工10个月工资2000万元,其他小的资金流向还包括公司公益捐赠、房子租金、交税等。
吴英关于集资款用途的说明没有被二审法院采信。法院在判决书中是否说明了不予采信的理由,我们不得而知,原因是媒体报道中,没有这部分的内容,而我们无法从其它渠道看到判决书的全部内容。
关于吴英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审审判长是很确定的,他的判断和理由是:
“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吴英本来就没有经济基础,自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无记录,并向本色集团高管和员工隐瞒前述行为,致使他们都不知道钱从哪里来流向哪里去。”
在我看来,二审审判长这个判断和推理,是存在极大问题的。“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就是一个主观判断。
“2002年6月,吴英和周红波登记结婚。2003年8月,吴英盘掉原来的美容店,在周红波家所在的西街,新开了‘贵族美容美体沙龙’,生意越加火爆。 2005年3月,吴英从别人手中接过东阳喜来登俱乐部,成为俱乐部的新老板。在重新装修后,喜来登成为当时东阳条件最好的KTV之一,且非常火爆。一个月后,吴英又在东阳开出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此后,她还在义乌开出千足堂分店。吴英被刑拘后,作为唯一没有查封的实业,义乌千足堂直至今年还在吴英父亲的坚持下维持经营。” 这是2009年12月28日网络媒体的报道。
2005年5月,吴英从毛夏娣那里借了她“非法集资”的第一笔款,金额为762.5万元。在上述这样“生意火爆”的经营状况下借款,法院能断定吴英“明知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吗?
对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浙江省高院的二审在这个问题上完全背离了该解释这一条款的规定。
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判断一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是确认集资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前提是“集资后”,尔后才是“不能返还”,且用“致使”一词来明确集资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不能返还”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
然而,最高院的这个规定到了吴英案二审的审判长那里,演变成了“明知不能还款,还要借款。”即,二审认定吴英在“集资前”,就知道自己不能还款了。这个逻辑表明,二审首先确定的是吴英现在没有还款(至于吴英为什么不能还款,二审并没有明确),再通过这个被确认的事实,推断出7年前吴英在借第一笔款之前,就知道自己不能还款。
逻辑常识告诉我们,推断设置的前提必须是真实、客观的存在,如果推断的前提是主观判断,结果就会出现错误。
一个省高院的二审,涉及一个人死亡与否的判决,用这样的逻辑来推断被告吴英存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在是不应该的。
第三,吴英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集资”。
判断一行为属于诈骗,除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外,还需要有具体行为的表现。如果只有诈骗的想法,没有具体行为,就不构成诈骗,因为是不能将想法定性为诈骗行为的。
诈骗行为的成立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使用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但诈骗罪的成立在客观要件方面,还需要有在实质上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即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吴英的行为是否使被集资人陷入错误认识,这个问题,我将在“吴英和11个被害人”这个部分专门分析。)
二审判决认定吴英的集资使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沈晓鸣审判长说:“吴英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诈骗。理由是:(1)吴英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
关于“虚构事实”沈晓鸣审判长是这样列举证据的: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吴英在向他人进行高利集资时,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如在向林卫平、杨志昴、杨卫江、龚益峰等人集资时,虚构合作投资广州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在向杨卫陵等人集资时,虚构炒铜期货赚了大钱,等等。但实际上,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纯属子虚乌有,炒期货亏损近5000万元。不但如此,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来的1600多万元给杨卫陵等人分红,诱使杨卫陵的下线源源不断地提供资金给杨并催促杨将钱给吴英,吴英从而又从杨卫陵等人处集得9600多万元。又如,在向周忠红、毛夏娣等人集资时,虚构做煤、石油等生意,并许以每季高达50%的利润分成。
第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东阳至义乌道路两边的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各公司宣传广告;支付保证金后,一次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轰动效应,但事后又不购房、购地,分文不付;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第三,一旦有中间人拉来资金大户,吴英即带其参观本色公司一条街,提供大堆虚假购买房地产协议和用诈骗款购买的房产证,从而使得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对吴英的财富信之不疑,“自愿”将巨额款项投给她。
第四,到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对于上述二审的证据,我已经不屑分析它在描述事实时所犯的主观错误,我们只需要二审审判长说清楚一个问题,即,吴英隐瞒的是什么真相?在上述这四个部分的内容里我们找不到吴英隐瞒的真相是什么!
著名律师张思之老先生在其“就吴英案函致最高院”一文中,告诉最高院的大法官,吴英的集资没有构成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他写道“但以常理度之,如有心设局诈骗,早会仿效国中巨贪,变卖资产卷款逃逸,岂能在当地留下大量资产?对此不难明察。”
如果不能查明吴英隐瞒的是什么真相,二审怎能随意确定吴英的集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个条件,难道二审的法官们不明白吗?
第四,吴英的行为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我个人认为,浙江省高院确定吴英的集资“诈骗”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害这一点时,首先需要明确这里的“国家利益”是指“谁”的利益?是什么利益?“人民利益”又是指“谁”的利益?是什么利益?同时,也需要明确,吴英的行为是否直接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害?
二审审判长回答记者时的说明中,没有提到“人民”,提到的是“社会公众”,我以为,二审是将“社会公众”等同于人民的。
那么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直接损害了“社会公众”呢。
记者问:有关报道上说,吴英案件虽金额巨大,但集资对象只11人,且为亲友,这是否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
二审审判长答:“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中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因此,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是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的。况且,吴英也是明知林卫平等人及下线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同时,判决认定的这11人并非吴英的亲友,而是通过集资过程中经支付高额的中间费认识的。另外,吴英还以各种形式的广告、签订大量购房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其一夜暴富的神话,以骗更多的不明真相的公众资金。故吴英的行为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有公众性。”
二审审判长上述的回答中,模糊和回避了几个重要问题。这也是本文前面所说的“吴英和11个被害人的关系”问题。
1、“亲友”的“友”的界定。即,认定一个人成为另一个人的朋友的过程有无标准?若有,是什么?是否在集资过程中认识的、一个帮助其集资的人就不可以成为朋友?或者说,如果集资人的集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帮助集资的人就是朋友,如果集资人的集资行为是犯罪行为,帮助集资的人就不是朋友?
2、吴英案中,二审认为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等11人和吴英之间,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理由是什么?吴英的行为是否存在使被集资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结果?
3、向超过100多人吸收存款的是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等11人,二审认定这就等于吴英在向这100多人吸收存款的法律依据在哪里?能否因为吴英知道这个情况,就认定是吴英向公众吸收存款?
如果这些问题二审不能说明清楚,又怎能认定“吴英向公众吸收存款”?
我以为,恰当的描述是“吴英间接地通过林卫平等11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而刑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 “间接地通过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的规定,因此,该行为是否也属于“吸收公众存款”,就是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裁量的范围了。
最后是关于吴英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在二审审判长的说明中,没有关于这个问题阐述。
或许,二审认为这个问题刑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所以,判决书中也不用写明。那就是我们制度的悲哀了!
归纳上述分析,吴英案的二审,没有充分证明吴英的集资行为符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我们给吴英案的二审下一个“适用法律不当”的结论是不为过的。而“适用法律不当”,就足以让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需要补充一句话:吴英案的二审“适用法律不当”的原因之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楚。
也许,很多人会问:吴英的集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属于集资诈骗罪,但罪不该杀,还是不属于集资诈骗?或者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以为,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如果“间接地通过特定的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也属于“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吴英的集资行为在现行法的范围内,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吴英的律师,还有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因为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吴英一案折射出的制度悲哀(待续)
[2] 2005年3月,吴英开始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于2006年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用骗来的5000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着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同年7月至10月间,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色广告、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网络、婚庆、装饰材料、物流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均为吴英及其妹,但是其妹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 用集资款购买1亿多元珠宝,随意赠送他人、或摆在办公室炫富等,她曾对珠宝商说“我的钱太多了、不知怎么花”;还用集资款进行赞助等,欺骗群众。二是肆意挥霍集资款。吴英本人供认购物从不计较价格,经常到商场扫货,往往一次购买几十万元,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
[3] “一是……吴英用集资款购买1亿多元珠宝,随意赠送他人、或摆在办公室炫富等,她曾对珠宝商说“我的钱太多了、不知怎么花”;还用集资款进行赞助等,欺骗群众。二是肆意挥霍集资款。吴英本人供认购物从不计较价格,经常到商场扫货,往往一次购买几十万元,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吴英喜欢车,用集资诈骗来的钱购买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共计近2000万元,其中一辆二手法拉利就用了375万元;还用集资款进行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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