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在天堂的谭卓能够瞑目

作者:成晓霞2009-05-1611:12:34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默认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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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飚车撞人致死行为的定性很复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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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7日晚8时许,杭州某青年驾驶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市区文二西路上“飚车”将过斑马线的行人谭卓撞死。

短短几天时间里,因为对肇事车撞人时70码70公里/小时)速度的质疑,对执法部门公信力等等的质疑,让这一发生在马路上的肇事案,演变成了全国性的公共事件。

全国民众各种质疑的最后焦点是公安机关对该肇事者行为的定性。

5月11日,《钱江晚报》发表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肖燕副教授的文章。

该文章指出,交警说“飙车”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但早在2006年,杭州有关部门就出台过规定作为《道路交通法》的细节补充:城市禁止飙车。既有规定,难道“飙车”还不是个违法行为吗?在城区飙车仅属“交通肇事”吗?“我们从肇事者的心态来分析,开跑车飙车,这绝对不等同于普通驾驶肇事,这种心态的性质是‘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应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副主任徐宗新告诉记者:车速是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因素。“不过,到底如何定性,需要综合分析。超速不超速,以及超速到什么程度,当然是影响定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超速的程度大,对周围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也大——这是肯定的。到底超速多少,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这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徐宗新律师说。

徐宗新还告诉记者,一般而言,超速指标并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此外还要看肇事车实际上对周围的危害大不大。比如:如果开车的时速达到120公里,或者180公里,但路上没有人,即使时速开到200公里也不会危害到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徐的这番言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路上”没有人不等于人不会出现,“路”是出行工具,人的出现是不以开车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车速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就意味着危害公共安全的状况已经存在。笔者注)

徐宗新认为,就该案而言,究竟是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立案,至于到底定哪条罪,要到案件侦查终结以后再定。公安机关目前以该罪名来立案,并无不可,因为该案毕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条件。所以,先以交通肇事罪立案,然后再经过详细的侦查,对依法调查所得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论证,也是可以的。是否定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看调查所得的事实。如果符合,也可改变案件的定性。公安机关定什么罪,以后法院判决时未必也定这个罪。

上述两位专业人士的话语明确地告诉了大众该肇事案的关键是最终被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然而,这两位专业人士的“专业表达”出了差错。

原因是, “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诸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中的一种,包含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内。

杭州市公安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已经将这一点表述得相当清楚了。(5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以新闻通稿的方式表示,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同时刑法也规定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着所收集的证据逐步全面、充分,案件事实会越来越清楚。公安机关将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移送起诉”。)

这两位专业人士的错,只要翻开《刑法》便可知晓。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4条到139条中涉及的行为,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人们将该条通俗地称为“交通肇事罪”)

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就是依据《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将来法院最终为该案定性为“交通肇事”,那么肇事者的最高刑期是7年,因为,事故发生后,他没有“逃逸”。

全国的网友认为,如果将该案定性为“交通肇事”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网友们的认识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因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下还有一个条款,即第一百一十五条,该条规定如下: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该肇事着的行为被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那么他将面临死刑的可能。

所以,该案的关键是肇事者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还是“交通肇事”。

确定一个行为,尤其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哪一类),必须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当事人就会被“冤枉”。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道路上“飚车”导致道路事故发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范畴。

理由如下: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道路:地面上供人或车马通行的部分(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人类社会生活中,“交通”就是借助道路这个工具,完成人的“出行”目的。(广义的“道路”包括天空、海洋)

而“出行”是指人们借助道路从一地到另一地的过程。

非交通活动,是指不是以出行为目的但在道路上活动(包括车辆行驶)的行为,比如在道路上滑旱冰、扭秧歌、赛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交通活动”也包括虽然以出行为目的,但中途发生不符合出行目的的情况(行为)。

比如,某人驾驶车辆从一商场回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这当然是以出行为目的的道路交通活动,但在半道上,该车从车内伸出挂着鞭炮的杆子燃放,导致与其他车辆相撞,显然,这个发生在车辆行驶途中燃放鞭炮的行为,属于“非交通活动”。

二、人、车辆在道路中进行“交通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人、车辆未经交管部门许可,在道路中进行“非交通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用通俗的话说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管的是道路上的“交通活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的是道路上的“非交通活动”

三、“飙车”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非交通活动”。

飙车的“飙”字,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暴风”,意为风没有规律地“疯狂”。词典里没有“飙车”的解释。它是民众们用来形容在道路上,两个以上的人分别驾驶车辆,比赛汽车速度的行为。

“飙车”的“车”也是处在道路的“行驶”状态,但该“行驶”行为是把公共道路当成“赛车道”,在道路上实施赛车行为。

尽管“飙车”一词不是法律用语,但“飙车”一词指向的驾驶车辆的行为毫无疑问是“非交通活动”。

因此,“飙车”导致道路事故发生,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就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规定的范围。

四、确定车辆是否是“飙车”行为的标准

一辆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属于“飙车”行为,必须有严格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分别驾车结伴行驶。

第二,在行驶过程中呈现追赶状态。

第三,超过道路规定的限制速度。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飙车”行为。

需要做一点说明的是

飙车的速度是84.1 km/h还是101.2 km/h不影响“飙车”行为的定性,因为,车速一旦超过道路的限制速度,就意味着事故发生潜在性的成立。车速越高,意味着事故发生的概率越大,能说明的只是该行为的恶性程度。

上述四点是本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人类认识事物的常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的“飙车”行为,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式”的分析、论证。

如认为上述论证存在问题敬请指出。

杭州5月7日晚8时许,发生在闹市区文二西路的红色三菱跑车在人行道上撞人致死构成的犯罪行为,是否是“飙车”行为,也即,是“交通活动”,还是“非交通活动”,只要以上述“飙车”的三个标准判断即可。

依据目前已经有的事实,我做如下分析:

第一、两人(以上)分别驾车结伴同行。

这一点从5月15日上午11点杭州市公安局的新闻发布会上已经证明:5月7日20时08分,肇事者胡斌驾驶车牌为浙A608Z0的红色三菱跑车,与孔伟伟、袁小波分别驾车到西城广场看电影。在途经文二西路南都德嘉西区路段时,胡斌驾驶的车辆撞上由南往北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造成谭卓死亡。

虽然公安机关用的是“分别”驾车一词,但此处的“分别”只能被理解为三人每人驾驶一辆车,而非三人驾驶同一辆车。这里的“分别”一词无法也不可能被解释为“先后”。

因为,事发当时的目击者(南都德加公寓的保安胡师傅)说:“出事地点在文二西路紫桂花园和德加公寓两个小区门之间的斑马线上。晚上八点零几分样子,‘轰轰轰’地跑来三辆车,都是很低很矮的跑车,速度很快很快。

有两辆车样子是差不多的,但是啥车,我没看清。还有一辆就是撞人的红色三菱。

被撞的那个小伙子当时是在过斑马线,不过当时我没看清是男是女。

人一下撞飞了起来,飞得很高很高,有那么高(胡师傅指了指德加公寓大门的门楣,门楣高约五米多)!人在空中翻了跟头,掉下来了。”

保安胡师傅对事实的描述是“‘轰轰轰’地跑来三辆车,都是很低很矮的跑车,速度很快很快。”

这样的“行驶”显然是“结伴”而行。

除了目击者,还有紫桂花园和德加公寓大门口的监控录像,尽管有关部门曾否认有“监控录像”。

第二、结伴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呈现追赶状态。

杭州的文二西路是一条基本没有弯道的马路(见图),因为是闹市区,相信各个路口一定有监控录像。只要看监控录像就可知道这三辆车是否在道路上“赛车”。

当然,如果每一个路口的监控都坏了。那就没有证据了。没有了这个证据,就是三个条件中缺少了一个条件,就无法证明这三辆车的行驶是在“比赛车辆的速度”。

所幸的是,从媒体(浙江在线)的报道看,这些监控录像都存在完好。

“据知情人讲,办案点的灯光亮了好几个通宵了。专案组由支队领导负责,成员除了西湖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外,交警支队事故处、法制处相关人员也介入调查,调查内容涉及访问目击者、勘察事故现场、调取出事车辆沿途行驶情况等等。”

第三,车辆的速度超过道路规定的限制速度。

这一点已经被杭州市公安机关委托的蓝箭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事务所从吉林、上海、浙江等地聘请的汽车、内燃机、机械等专业领域的专家、教授组成鉴定小组证实,鉴定的结果是:

“事故车在事发路段的行车速度在84.1 km/h—101.2 km/h范围,且肇事车辆(浙A608Z0小型轿车)的发动机进排气系统、前照灯、悬挂、轮胎与轮辋、车身内部已在原车型的基础上被改装或部分改装。”

从已有的事实中,可以基本确定5月7日发生在杭州文二西路上,红色三菱跑车的“行驶”属于“非交通活动”的“比赛车辆的速度”行为。

(肇事者及一起参与飙车的人,是去电影院看电影还是去做其他事情,不妨碍他们在中途“飙车”行为的成立 )

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25岁青年谭卓撞死,构成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属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交通肇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到此,本文论证部分结束了,下面是我写这篇文章的动因。

1、看到“70码”的结论,作为一个普通百姓,我的心情和所有愤怒的人们一样,觉得管理者们在调戏我们的生活常识。

2、看到从吉林、上海、浙江等地聘请的汽车、内燃机、机械等专业领域的专家、教授组成鉴定小组作出的鉴定的结果:“事故车在事发路段的行车速度在84.1 km/h—101.2 km/h范围”

我的第一反应和很多网友一样,杭州“19楼”的一个网友说:“真好,既不得罪交警(可能80码,那就和JC说的70码也不远),又不得罪网友(可能101码,和网友说的100码以上也不远)。我就不明白了,既然84.1-101.2, 后面小数点都那么精确,怎中间的距离却差那么远呢?!”

记者们对这些专家们在现场“勘察”的行为是这样报道的:在测量现场,由交警陪同的专家说,这次到现场,主要是确定一些特定点之间的距离,和监控录像进行比对。具体点说,就是从录像一页页图像中确定目标,测出目标之间距离,通过录像中汽车经过两目标之间所用时间,再进行科学测算,得出相关车速。

其实,记者看到交警和专家们用的只是几把卷尺。“关键是定位要正确,测量距离要仔细。”一位持卷尺的专家说,他们中间有几人是来自全国各地,但都是汽车鉴定方面的权威专家,他们一到杭州就开始工作。

看了专家们这样勤奋努力的工作,我很纳闷,专家们要的这些数据,在交警那里都有。因为,在事发当事,交警们按照我国的交通事故管理规程,必须有一个非常详细(全国统一)的现场勘验记录(表和文字都有),上面清楚的记载着现场的一切,包括刹车的痕迹,距离,位置,起始点都精确到零点几米,是绘在表上的。专家们还要拿卷尺来丈量什么?

红色三菱跑车撞人时的速度应该是多少,最简单的办法是给“三菱”公司打个电话,咨询一下他们的技术专家就行了。如果不想打电话,就做一个和谭卓体重一样的沙袋放在空地上,征集一个志愿者,驾驶同样的三菱跑车用101.2 km/h的速度撞一下,看看能否有5米高,20米远。何必兴师动众地花费纳税人的钱找这么多的专家。

从吉林、上海、浙江等地聘请的汽车、内燃机、机械等专业领域的专家、教授们,你们心里最清楚你们给出的这个速度是怎么出来的!如果说是你们“研究”出来的,应该不为过。

如果你们心中坦荡,就应该像网友们要求的那样,把计算的过程公布出来。因为,这个速度的计算,中学生都会。

我为这些专家感到羞愧,请扪心自问,你们的良心还在吗?

3、希望我们的法律专家面对大众讲的话至少也要建立在法律基本常识的基础上。

浙江在线的相关报道这样写到:但亦有多位杭州司法界人士表示了一些另外的隐忧。“媒体情绪化和煽动性的措辞虽然可以理解,但司法机关不能未审先判,在案件尚未移交检察院前就公开抛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这样的断语更不合适。”“争论可以存在,但在最后的鉴定报告没有出来前,我们还不好做确切的判断。”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黄京平对南方周末记者说。

网友们认为,公安机关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立案,网友们没有错。即使媒体、网友们发表言论,认为法院应当“如何”定罪量刑,那是民众依据现有的事实,说出自己的判断,有什么不可?什么叫“言论自由”啊!想问一句刑法专家,如果出来的鉴定报告不真实怎么办?

虽然有律师认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相信法院会依法做出审判。他认为该案的核心是,肇事者胡斌当初高速飙车的主观意愿是什么。无论如何,相信此事件的巨大社会效应将成为法官判决此案的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来源浙江在线报道)

但这样的认识也是不客观的,因为,法官只应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不是“巨大的社会效应”。

(肇事者的“主观愿望”,是依据他的行为来判断,不是依据他的陈述,因为人可以撒谎)

4、希望立法部门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出行”、“交通”、“非交通活动”这些重要概念的解释放入该法,避免当“飙车”案再出现时,因为基本概念的不明确导致定罪量刑的偏差。

希望本文给关注此事件的网友们一个(法律)依据,来监督检察院、法院对此案的审理。

希望我们不再受这首网友写的诗中的教育:

习水案教育我门.
以后强奸后记得留些钱.性质就是嫖宿.没事

浙江杭州飙车案教育我门
.
以后杀人别拿刀.要用车撞.没车的可以的去租.拿刀可以死刑,拿车那就是3年
!
广东深圳梁丽案教育我门
.
以后你想报复哪个你就拿几千万钱摆在他家门口.敢拣马上报警!直接死刑

山东威海案教育我门
.
原来严肃处理真的非常的严肃.因为要考虑把你调到那继续上任.还要上任什么职务.这个问题必须要严肃
!
(非常受教育!!!!复制无罪,真有罪,还不知道是什么罪,那就也预约一个罪存着。)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希望在天堂的谭卓能够瞑目,希望明天不再出现“李卓、王卓、张卓”,希望我们生活的社会主义中国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公正些。

本文作者:成晓霞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链接地址:http://chengxiaoxia.blogchina.com/7186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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